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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时未成年,民事诉讼阶段已成年如何担责
  发布时间:2014-09-29 10:21:0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5日晚,被告覃某清(1993年2月2日出生)聚集被告覃某喜(1994年10月17 日出生)、覃某海(1995年9月10日出生)、李某祥(1994年10月13日出生)、覃某福(1994年12月8日出生)、覃某阳(1993年7月2日出生)并提议到三里街找大周村的人打架,其他几个被告同意其提议。当晚11时,被告覃某清、覃某喜、覃某海、李某祥、覃某福、覃某阳分乘三部摩托车到三里街,并把摩托车停在三里镇山山网吧前,走到三里镇二渡桥旧桥,见到正在与朋友喝啤酒且与几个被告素不相识的原告陈某时,被告覃某清在被告覃某喜、覃某海、李某祥、覃某福、覃某阳参与帮助下无故将原告陈某砍致轻伤。案发后,覃塘区公安分局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后经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某清、覃某喜、覃某海、覃某福、覃某阳均被判处不同刑期的刑罚并投放到刑罚执行机关服刑。原告陈某受伤后当晚便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了第一次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肱骨外髁、桡骨小头、尺骨鹰嘴陈折(骨性愈合)2、左桡骨远端、月状骨、三角骨陈折(骨性愈合)3、左尺神经、伸指肌腱损伤术后。并进行了克氏针内固定术,第一次共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共41676.7元,医嘱全休6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切开取出内固定物术,共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9219.30元,医嘱全休3个月。2013年1月31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因人身伤害致左手损伤属捌级伤残。事发后,只有被告李某祥通过覃塘区三里镇三里派出所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共5000元。原告陈某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2660元,误工费1503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3124元,合计赔偿188238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的被告覃某喜、覃某海、李某祥、覃某福刑事诉讼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而在民事诉讼阶段,被告覃某喜、李某祥、覃某福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了,那么被告覃某喜、李某祥、覃某福对原告陈某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再者,共同犯罪侵权行为在民事侵权责任中该如何划分?是否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需要连带?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覃某喜、覃某海、李某祥、覃某福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在民事诉讼阶段,被告覃某喜、李某祥、覃某福已经满十八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故被告覃某喜、李某祥、覃某福虽然民事诉讼阶段已满十八周岁,但因为没有经济能力,所以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被告覃某喜、覃某海、李某祥、覃某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即由被告覃某喜的监护人覃某积、被告覃某海的监护人覃某伍、被告李某祥的监护人李某芳、被告覃某福的监护人覃某承担。

经法院庭审核实,原告总的损失为188043.6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告覃某清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4021.8元,被告覃某喜、覃某海、李某祥、覃某福、覃某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参与了对原告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陈某的伤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覃某喜、覃某海、李某祥、覃某福、覃某阳各承担10%即18204.36元,因被告李某祥已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李某祥尚需赔偿13804.36元给原告。又因为是共同侵权,被告覃某清、覃某喜、覃某海、李某祥、覃某福、覃某阳对原告陈某的损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覃某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94021.8元

二、被告覃某阳,被告覃某喜的监护人覃某积、被告覃某海的监护人覃某伍、被告覃某福的监护人覃某各赔偿18804.36元给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祥的监护人李某芳尚需赔偿原告陈某13804.36元,合计89021.8元;

三、被告覃某清、覃某阳与被告覃某喜的监护人覃某积、被告覃某海的监护人覃某伍、被告李某祥的监护人李某芳、被告覃某福的监护人覃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刑事诉讼案发时四个被告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而在民事诉讼阶段,有三个被告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对此类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再者,对于刑事诉讼阶段已经结束,而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刑事判决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侵权行为在民事侵权中该如何划分责任?是否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是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涉及未成年人侵权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判决。

未成年人在我国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他们的智力发育程度还不够完善,导致他们的识别能力、认识能力以及判断能力有限,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在我国,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严格责任,而不考虑未成年人有没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但如果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也是这样界定的。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应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共同侵权中也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从而找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本案的处理无疑对此类案件具有很好的参考、指导价值。
责任编辑:覃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