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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的关于抚养费的离婚协议能否变更
  发布时间:2014-04-22 15:31: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与被告卢某明原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女儿卢某即本案原告,卢某出生于2001年5月23日,目前在某体育运动学校读书。原告的母亲吕某与被告卢某明于2005年4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婚生女儿卢某由乙方(吕某)抚养,抚养费由乙方(吕某)负担。”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吕某在某市生活。2011年9月开始到体育运动学校就读至今。因物价上涨、原告各项费用增大等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自2011年9月到体校上学起,承担原告抚养费、教育费800元/月,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共7年9个月,金额共72400元,并一次性给予支付。

  【分歧】

  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9月至与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教育费理由是否成立,有何法律事实依据?

  【评析】

  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吕某与被告卢某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之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以确认,所以2011年9月至原告起诉前的抚养费应按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处理,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客观情况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如实地履行承担抚养费的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项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且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2011年到体育运动学校就读后,实际支出及生活需要增加,女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故原告提出本案诉求,符合客观情况变化的需要,被告有能力承担的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以保障原告的日常正常生活、学习支出等各方面需求。原告起诉后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则应予支持。

  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应每月支付400元为宜,被告卢某明提出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给付子女抚养费属法定义务,故法院对被告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围,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审理后最终作出了被告卢某明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卢某,至原告卢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一审判决;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案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覃塘区法院